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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民與劉正璽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案
時間:2018-01-04 14:51:29 來源:本網 作者:管理員
(一)爭議要點及提示
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轉讓其股權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
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將自己瑕疵出資的事實如實說明,受讓人知道或應該知道瑕疵出資事實,受讓方們愿意受讓股權的,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二)案情簡介及評析
1、受理法院
一審: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2007)雨民二初字第114號
二審: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寧民二終字第417號
2、案情簡介
原劉正璽、被告周新民及案外人王健原均系南京雙聯置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的股東。2006年7月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由原告劉正璽將其所持雙聯公司10%的股權,作價100萬元,轉讓給被告周新民,被告周新民應自轉讓生效之日10日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轉讓價款。協議簽訂后,雙方于同年7月12日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成了上述股權變更的登記手續。
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原、被告及王健三方共同簽署雙聯公司股東協議一份,其中確認原、被告分別持有雙聯公司10%和5%的股份并享有利益分配權,同時明確在雙聯公司注冊及股權變更過程中,原、被告均未出資。
原告劉正璽訴稱:其與被告訂有股權轉讓協議,并已依該協議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完成了相關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但被告周新民至今未履行股權轉讓對價支付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并承擔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按年息6.12%計算,至2007年3月9日為36320元)
被告周新民辯稱:(1)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一事屬實,但該行為是由雙聯公司的另一股東王健安排的,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等事宜應由王健負責,被告周新民系無償受讓股權;(2)原告劉正璽當初在取得所出讓的股權時并未出資,故其所出讓的股權存有瑕疵;(3)原告劉正璽系國家公務員,其無償取得股權并有償轉讓、在公司擔任監事職務等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關于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規定,應認定原、被告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法庭意見
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于2006年7月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簽約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依據該協議約定,被告周新民負有在轉讓協議生效之日起10日內(即同年7月14日前)向原告劉正璽支付100萬元轉讓款的義務,而其拖欠至今未付的行為已構成違約,除應向原告支付價款本金外,還應賠償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并承擔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所持以下抗辯意見:(1)“其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行為系雙聯公司的另一股東王健安排,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等事宜應由王健負責,被告周新民系無償受讓股權”。對此抗辯意見,因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法院不予采信。(2)“原告劉正璽當初在取得所出讓的股權時并未出資,故其向被告轉讓的股權存有瑕疵。”對此抗辯意見,由于原、被告及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簽署雙聯公司股東協議時,已對原告未出資的事實作了確認,故應認定原、被告雙方在同年7月4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被告已明知上述事實,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與原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故訴訟中被告以此事實作為抗辯理由,顯然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劉正璽系國家公務員,其轉讓股權、在雙聯公司擔任監事等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應認定原、被告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對此抗辯意見,法院認為:(1)對于劉正璽的國家公務員身份,因無相關證據證明,故暫不予以認定。(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關于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等規定系以公務員為對象的管理性規范,即便劉正璽確具國家公務員身份,亦不能因此否定其與其他民事主體之間合同行為的效力,故對被告此項抗辯意見,法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判決:被告周新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正璽股權轉讓價款100萬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一審宣判后,被告周新民不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理由是:(1)一審判決對周新民與劉正璽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性質未予以審查清楚,認定周新民需支付100萬元取得劉正璽的股權是錯誤的。上訴人有證據證明,周新民從劉正璽處取得的股權是雙聯公司控制人王健對周新民勞動的回報,周新民不可能支付100萬元股權轉讓款。(2)一審判決認定劉正璽可以有償轉讓股權是錯誤的。一審法院已對劉正璽系無償取得股權作出認定,那么就應該對其公司注冊時的“出資”行為進行調查,因為這涉及到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以及被上訴人利用特殊身份取得股權的問題,法院應認定劉正璽在雙聯公司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其取得股權及經股權主張的收益應認定為無效,不應該得到法律保護。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劉正璽則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表示服從原審判決。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正璽和周新民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根據合同約定,劉正璽將其在雙聯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周新民,周新民應在合同生效后10日內向劉正璽支付100萬元。劉正璽在合同簽訂后,按約股權過戶至周新民名下,履行了合同約定義務。周新民在合同生效后,未能按約支付股權轉讓款應承擔支付余款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劉正璽既是雙聯公司的股東,同時也是一獨立的民事主體。劉正璽是否向雙聯公司出資、是否具有公務員身份,并不影響其有償轉讓雙聯公司股權。周新民認為劉正璽不能有償轉讓雙聯公司股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周新民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方是劉正璽,周新民既沒有證據證明王健實際持有劉正璽名下的雙聯公司股權,亦沒有證據證明其受讓的劉正璽名下雙聯公司股權是王健對其“勞動”的補償。故周新民關于其不應向劉正璽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于2007年8月20日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4、案件評析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是:(1)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能否轉讓其股權。(2)對于具有公務員身份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能否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相關規定為由認定無效。
(1)有限責任公司中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權轉讓問題。
股權轉讓是指股東將其基于公司股東地位對公司所發生的全部權利義務關系一體移轉給受讓人的民事行為。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及股權轉讓問題,《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該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只要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機關文件,其就具有股東身份,同時也就相應擁有依法轉讓股權的權利。換而言之,即便股東存在瑕疵出資行為(包括出資不足和未出資行為,下同),也不能因此否認其股東身份的存在或限制其轉讓股權。
然而,依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瑕疵出資股東與足額出資的股東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如瑕疵出資股東負有出資差額補充責任、公司紅利按實繳出資比例分取等),并不因為股東經公司股東名冊或者公司登記機關文件登記在冊,就否認瑕疵出資的事實對股東權利的影響,而股權轉讓的一體性,決定了出讓方的出資瑕疵必然導致受讓方所受讓股權的瑕疵。至于這種瑕疵是否會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當區分兩種情形具體分析:一是如果轉讓方在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將自己瑕疵出資的事實如實相告,致使受讓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這一事實,仍然愿意受讓股權的,則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二是如果轉讓方在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隱瞞了自己出資瑕疵的事實,致使受讓方簽訂合同時不知道這一事實,并因此而受讓股權的,則受讓方有權以其被欺詐為由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股權轉讓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健于2006年3月9日簽署的雙聯公司股東協議,已對原告未出資的事實作了確認,據此可推定原、被告雙方在同年7月4日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被告對原告出資瑕疵的事實是明知的,其在此前提下仍同意受讓原告的股權,故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行為符合上述第一種情形,應認定有效。
(2)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關于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這一法律規范類型的識別。
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是無效的。本案中,被告周新民基于對原告劉正璽公務員身份的認定,主張原告轉讓股權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雙方所簽股權轉讓合同是無效的。因此,正確識別我國《公務員法》中相關法律規范的類型,是評判原、被告雙方股權轉讓行為效力的關鍵。
法律規范是國家對人的行為提出約束性要求的信息。我國學者對于法律規范的區分,大都采用二分法,即分為任意性規范和強行性規范。作為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的違法,僅指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而違反法律任意性規定不稱為違法。強行性規范又包括強制性規范與禁止性規范兩種,違反強制性規范可能會對合同效力產生影響,但不會導致合同絕對無效;真正會導致合同絕對無效的是對禁止性規范的違反,但這一結論也不意味著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只要違反了禁止性規范,合同就一定絕對無效。根據禁止性規范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可以將其進一步區分為效力性的禁止性規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規范。一般來說,效力性禁止性規范禁止的是合同行為本身,違反效力性禁止性規范的合同,為絕對無效的合同;管理性禁止性規范并非禁止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而是與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有關,此類規范實際是對特定管理機關的權力授予規則,目的在于實現特定管理職能,以維護特定的社會秩序。違反管理性禁止性規范的合同,一般并不導致合同無效。確立只有違反效力性禁止性規范的合同才是無效合同的觀念,可以使無效合同的數量大大地減少,從而較好地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交易秩序的混亂,使合同自由原則真正得以體現。
以上述標準進行識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關于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規定,應屬管理性禁止性規范,其管理對象是公務員,公務員若違反了該規范,應由其管理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但不能以此影響合同效力。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劉正璽確實具有公務員身份,也不能作為認定其與被告周新民所簽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理由?;谥苄旅袼鲝埡贤瑹o效的這一前提條件已不成立,故對于周新民申請法院去原告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對劉正璽的公務員身份進行調查的申請,一審法院以與案件事實無關、無需進一步查證為由不予準許是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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