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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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案件中,這些費用屬于共益債務嗎?
時間:2021-01-28 18:05:18 來源: 作者:
企業因經營不善或是決策失誤而破產,在破產程序中會出現各種各類的債務,這些債務包括破產費用、工人工資、共益債務等等。由于存在先后履行順序,如何區分它們就顯得尤為重要。
雖然《破產法》對共益債務進行了規定并列舉包括(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有不少債務是否應納入共益債務存在爭議。下面就幾種常出現的進行分析。
一、破產程序中的新增融資行為產生的債務是否為共益債務?
破產程序中的新增融資行為產生的債務是否為共益債務,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從融資合同中對借款用途的約定、借款的實際用途兩個角度判斷。由于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只能做到在合同中明確用途,無法實際控制債務人或管理人挪用資金的行為。因此,若無法通過證據證明或者債務人實際上存在挪用的情形時,法院將會根據合同約定的用途來判斷是否屬于共益合同。即合同約定用途是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的,則會被認定為共益債務;若非用于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的,則不會被認定為共益債務。
例如在深圳市億商通進出口有限公司與東莞市清溪金臥牛實業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4]中,就借款是否為共益債務存在爭議,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協議關于款項用途的約定并不能改變案涉1000000元款項系借款的性質,……該款項最終是否實際用于上述約定的用途并無證據證實。”,但二審法院予以糾正,認為“該筆借款系經由東莞金臥牛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且約定用于’東莞金臥牛公司破產重整期間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水電費用、安保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費用’之目的,系為維護全體權利人和破產財產利益而發生,……依法應當認定為東莞金臥牛公司的共益債務。
二、破產申請受理后因與債務人有關的衍生訴訟或仲裁發生的費用是否屬于共益債務?
破產案件受理后,圍繞著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包括對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和由債務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前者包括債權人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財產所有人提起的財產返還之訴或財產權屬確認之訴;后者包括由債務人或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的財產給付之訴等。這些衍生訴訟產生的各項費用是屬于破產費用還是共益債務,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破產衍生訴訟案件中產生的應當由債務人承擔的訴訟費是指在破產案件受理后產生的,與債務人破產有關的衍生訴訟中確定的應由債務人承擔的訴訟費。衍生訴訟可分為債權確認類訴訟和財產管理類訴訟。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衍生訴訟費用應歸屬于破產費用。
第二種觀點認為,這些費用系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維持或增加債務人財產而發生的費用,應屬共益債務。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這些費用非破產程序中發生的常規性支出和程序性成本,是破產程序中往往難以預測的非常規性支出,與破產費用的性質不符;其次,這些費用支出的目的主要為了維持、增益債務人財產,如不支出,并非破產程序無法進行,而只是使債務人的財產可能受損,或者應增加者不能得到增加。因此,將上述費用列入共益債務比較恰當,符合共益債務的特征和本質。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更傾向將訴訟或仲裁發生的費用認定為破產費用,例如《徐州淮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徐州漢龍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江蘇天地龍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陳向陽與西安深業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管理人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等等,法院均將訴訟費認定為破產費用而非共益債務。
三、受理破產申請前的雙務合同債務是否屬于共益債務?
《破產法》第42條明確規定共益債務發生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后,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破產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已產生的尚未支付給相對人的債務僅是相對人的個別利益,如將其也列入共益債務的范圍,不僅與共益債務的性質不符合,而且違反了債權平等原則,使破產程序開始前的債權處于不平等地位,此債權因合同繼續履行而得到優先清償,破壞了破產法的公平清償原則。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在相當的判決中將受理破產申請前的債務納入共益債務范圍之內,例如浙江亞西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杭州宋都誠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中,杭州宋都誠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資金墊支行為發生于亞西亞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之前,但杭州市中院認為“債務人亞西亞公司資金鏈斷裂導致陽光景臺項目停工發生于2012年,其時亞西亞公司破產原因已經具備,如當時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為陽光景臺項目的復工、續建、交房而需要支付的資金,無論是何種途徑籌集,都是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屬于亞西亞公司繼續營業而產生的債務,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應屬于共益債務。”在本案中,杭州市中院將“破產原因已具備”作為認定共益債務是否產生的標志。
因此,破產申請受理前的雙務合同債務是否屬于共益債務需要根據實際的案件情況具體分析,原則上不屬于共益債務,但是如果存在“特殊情況”--多為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或為消除對公眾健康和安全的威脅發生等等情形,法院為了更好的保護相關權利人,會傾向將破產申請受理前的雙務合同債務認定為共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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